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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之“受让时”
时间:2014-08-29 16:56:05 作者: 浏览数: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明确规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之中。但是由于动产和不动产性质上的差异,公示方式的不同,故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时”在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中也应存在较大的差异。到底应该怎样理解和解释善意取得之“受让时”呢?以下通过两个小案例分析这个问题。
案例1:余某、周某为邻近的两个机床厂的老板,余某因厂房设备需要更新,就将厂房内的部分机床存放在周某的厂房内,在存放期间,周某背着余某将其机床出售给不知情的王某,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王某一次付清价款,并约定由周某两天内将所购买的机床运送至王某处,在王某收到机床前,才得知周某出售给他的机床为余某所有。
案例2: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双方于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刘某伪造王某同意其出卖共有房屋的同意书,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了张某,张某在查阅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并看了王某的同意书后与其签订了商品房的转让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此后,刘某与张某共同到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申请行为完成后,张某才得知王某的同意书是伪造的。
案例1的王某和案例2的张某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客观事实,分析可知,两则案例均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特殊之处在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经历了一个由善意向恶意转变的过程。因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心态转变的时间点和“受让时”的关系上,如果转为恶意这一时间点处于“受让时”的范围内(包括受让前),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反之,如果买受人转为恶意的时间点不在“受让时”的范围内(包括受让前),则表明受让时,买受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故而问题的焦点也便随之转到对“受让时”这一时间点的解释和理解上。
关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受让时”之解释,通说认为其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受让人需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首先善意买受人虽然是在善意的心态下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了物权变动的合同,但在完成交付之前,买受人得知了处分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买受人的心态由善意转为了恶意,由于此时整个交易的过程还没有结束,仍在双方当事人所能够支配的范围内,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接受其交付来阻止交易损害扩大。如果此时买受人任凭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仍然接受处分人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理应当为其在恶意心态下进一步扩大风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动产交易需双方当事人配合完成交付行为,动产的公示是交付及作为交付后果的占有状态,处分人的交付行为与买受人的接受行为的结合共同完成了动产物权的公示,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完成,动产未完成交付前的风险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能支配的,因此交付行为完成前的恶意给处分人和买受人带来风险,理应由他们承担。综上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受让时”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
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受让时”之解释,以申请登记行为的完成作为买受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更具有其合理性。交易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作为民法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它是以意思表示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因此,作为当事人实现其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也就必然要求此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也只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担法律责任。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完成申请登记这一行为之后,交易的程序就告终结,随之转入行政上的登记程序中,此行政登记程序并不在当事人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其进程是为当事人所不能左右的,买受人也不再可能通过阻止交易的进行而避免损失,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为自己不能控制之程序承担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受让时”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为标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受让时”应当以申请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完成为标准。
回到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将两则案例的交易过程解析如下:
案例一的交易过程为:合同磋商 → 签订合同 → 交付完成;
案例二的交易过程为:合同磋商 → 签订合同 → 申请登记 → 登记完成。
案例一的王某在收到机床前,就得知周某出售给他的机床为余某所有,王某的善意在交付行为完成前变成恶意。故而王某要承担“受让时”之前的恶意带给他的风险责任,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机床的所有权。案例二中的张某,在申请登记行为完成后,才得知王某的同意书是伪造的,张某在申请登记行为完成前一直都是善意的,不能承担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给自己带来的风险责任,张某和刘某的交易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而案例二中的张某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